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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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九號
聲請人丙○○即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被告甲○○
乙○○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攜帶水管、銅鑼及白布條至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門前敲鑼並舉白布條,被告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務部副理甲○○上前阻止聲請人並搶走銅鑼且棄置於路邊草叢中,嗣後由現場處理員警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王燈 甲尋獲銅鑼交還聲請人,被告甲○○此舉搶走聲請人所有物品妨害聲請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強制罪,然原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並未訊問被告甲○○及證人 王燈甲 ,且就銅鑼上是否保有甲○○及王燈甲之指紋乙節未予詳查,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處分,該二處分書顯有違誤,未盡詳查之責。㈡、被告甲○○稱聲請人在公司門口舉白布條敲鑼時,其上前阻擋致雙方發生爭執追打,其後警察即至現場,惟斯時白布條及水管已不在現場,則現場既無第三人,而被告甲○○曾如此接近聲請人且嗣後隨即進入公司內,是除被告甲○○取走該等物品外,實無其他可能性,原處分書無視上開合理推論之事實,僅以現場處理員警片面之詞,即認定被告甲○○並無妨害自由等罪嫌,亦屬率斷。
四、經查:聲請人丙○○以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至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門前,以舉白布條、敲鑼之方式表示要找被告即其長子乙○○,詎被告乙○○竟教唆被告甲○○出面制止,進而抓扯告訴人丙○○手臂、並搶下其所舉之白布條、塑膠管、銅鑼等物為由,認被告二人等涉有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罪嫌云云,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㈠、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案發當天聲請人丙○○在我們公司大門口敲鑼與舉白布旗的時候,我上前去徒手擋白布旗,那時他坐在折疊椅子上面左手拿鑼、右手執敲打的工具,他看我走過去,他就用左手臂推開我,以致於我左手的手掌側受傷。接著聲請人站起身來拿起折疊椅子要打我,我就趕緊跑到公司裡面,我跟他講如果他再進來我們就要告他私闖民宅,他就一直在門口咆哮,一會兒警察就來了」等語,又訊之證人即當時前往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王燈甲亦證稱:「我是案發當天到新竹縣湖口鄉新○○○區○○路○○號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門前處理的員警,當天被告乙○○並沒有在場,我們也沒有看到聲請人受到傷害與被告毀損聲請人物品的事實。當時聲請人向我們說他的水管與布條被拿走,我們就帶聲請人到該工廠警衛室後面及辦公室找,沒有找到任何足以佐證是聲請人之物,也沒有辦法證明聲請人所述為真實之情節,我們現場看到的東西皆係工程使用的東西,應皆係勝創公司所有之物,與聲請人所說之物品皆不相符。並沒有看到白布條」,另質之聲請人亦陳稱:「我沒有驗傷單」等情,均有詢問筆錄纂詳附卷,是被告甲○○所辯未妨害自由及傷害、毀損等語,即堪採信。
㈡、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聲請人所稱教唆犯行,辯稱:「甲○○是我以前的同事,他跟我父親發生衝突的事情,我到事後很久才知道這件事,我跟甲○○沒有任何的連絡,我不可能有任何教唆行為。甲○○跟我父親發生衝突的事我根本不知道,我覺得我是被冤枉」等語,經查:被告甲○○應無妨害自由及傷害、毀損等犯行,已如上述。且甲○○亦供稱:「針對此事,乙○○既無要我做任何事情,他對於此事也無事前知悉,單就本件告訴事實與乙○○是毫無關係的,聲請人之所以也會告他,我想是跟聲請人與乙○○之間的私人恩怨有關」等語,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王燈甲證稱:「當天被告乙○○並沒有在場」等語相符,是被告乙○○所辯無教唆之行為,亦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聲請人所稱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
五、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七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被告甲○○見聲請人在公司大門人行道右側敲鑼、舉白布條抗議,妨害公司安寧,影響員工上班情緒,乃上前阻止,難謂有何不法,亦無明確證據證明有何毀損犯行,更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教唆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經查:
㈠、關於被告甲○○搶走聲請人所有物品妨害聲請人行使所有權乙節,此係導因於聲請人在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門人行道右側敲鑼、舉白布條抗議,致生妨害公司安寧,影響員工上班情緒之結果,則被告甲○○上前阻止,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不法,且無明確證據證明其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之裁定立論基礎允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被告甲○○強制罪部分既不構成,即無訊問被告甲○○與證人王燈甲之必要,另被告甲○○搶奪銅鑼部分,聲請人係以檢察官未將銅鑼送請鑑定為指摘論點,惟手指指脊上汗腺所分泌的物質,輕觸銅鑼表面所遺下為肉眼不易觀察的潛伏紋,而其顯現因素與汗垢量多寡、檢體上遺留時間之長短和保存條件及檢體材質結構均有相關連性,且接觸銅鑼乃瞬間情事,未必留有指紋,是銅鑼上有無指紋誠與被告甲○○是否取走銅鑼,兩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指紋存否與犯罪之構成欠缺關連性,是原檢察官雖未將系爭銅鑼送請鑑定,亦難認有何違誤。
㈡、關於被告甲○○取走白布條及水管乙節,已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份詳為論斷,業如前述,而證人王燈甲證稱:「當時聲請人向我們說他的水管與布條被拿走,我們就帶聲請人到該工廠警衛室後面及辦公室找,沒有找到任何足以佐證是聲請人之物,也沒有辦法證明聲請人所述為真實之情節,我們現場看到的東西皆係工程使用的東西,應皆係勝創公司所有之物,與聲請人所說之物品皆不相符,並沒有看到白布條」等語,有詢問筆錄附卷可稽,依此可知現場處理員警已於本件糾紛發生後即時為現場蒐證行為,且係偕同聲請人為之,惟並未查獲任何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而聲請人亦稱:「我沒有驗傷單,勝創公司甲○○先生強行搶走我的白布條及塑膠管、毀損我的白布條,白布條已經不在」等語,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否能證明前開指訴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僅係空言指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就此部分爭執,核屬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魏瑞紅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