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四號
原告 黃麗貞 通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前揭規定於起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及據以起訴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憑。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述事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依據上述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