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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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丁○○○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如非屬於被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縱與被告之犯罪行為有關係,亦無由准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度附字第二四八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稽。
二、查,原告告訴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甲○○犯有共同詐欺、背信等罪,業經判決被告丙○○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就其被訴詐欺、背信部分則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經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一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一號、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四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依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為「乙○○以三千三百萬元向原告夫婦買受系爭房地,僅交付一千二百萬元,尚有尾款二千一百萬元未支付,雙方乃約定尾款應由乙○○取得之銀行貸款支付。俟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訴外人 胡金蘭 ,及 吳禮銘 介紹之 陳偉明 、 袁岱生 等人作為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人頭,與其等三人成立虛偽買賣,並由甲○○持以虛偽買賣、抵押設定契約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上,再持以向大安銀行中壢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一人八百萬,四人共計三千二百萬元。惟乙○○取得貸款後,並未依約清償尾款,經原告催討始交付六百五十萬元,尚欠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應以被告丙○○被訴之「行使偽造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經查,原告係因同案被告乙○○將貸款據為己有,未依約將貸得款項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尾款,致原告受有尾款未獲清償之損害,此與被告丙○○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罪行為,在客觀上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丙○○上開犯罪行為,對原告之特定私權有所損害。是則,原告並非被告丙○○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被害人,依首開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原告主張丙○○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書立保證書,承諾無條件承擔被告丙○○乙○○一千六百萬元之債務,乃原告得否依債務承擔或保證關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丙○○履行之問題,與被告丙○○之犯罪行為無涉,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亦屬無據。
三、綜此,原告就系爭房地損害訴請被告丙○○賠償,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