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訴人丙○○
甲○○丁○○被上訴人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關於:㈠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㈡主文欄第四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㈢理由欄七、第三十五行以下「一百八十八萬元(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八十四萬元(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鄭威莉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