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64號原告 江素貞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被告甲○○
26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民國65年9月29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長子 王成龍 、次子 王成柱 (業於民國85年2月29日死亡)。嗣兩造於婚後至民國85年間因營業、購屋而遷居彰化縣花壇鄉、彰化市之間。然於此期間,被告竟染上賭博惡習及恣意消費行為,原告需經常面對討債者登門催討困擾,在多次為被告清償債務後,卻發現被告仍未改過,兩造時常為此金錢債務問題起爭吵,被告常於爭吵後離家數日不歸。於民國88年7月間,原告罹患子宮下垂等症而至醫院手術,出院後返家靜養,惟被告未曾問候或關懷,自斯時起已明確可以認定兩造間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已近七年之久。按兩造婚姻生活中,因被告金錢債務等因素致夫妻失和、感情惡化及分居,因果關係歷程,應歸於被告事由,除了證人長子王成龍可證明外,亦由下列紛爭事件可證:
⒈原告原所有坐落彰○○○鄉○○○段○○○○○○號土地、所
有權5/12,於民國89年3月間突遭訴外人 張煌松 聲請假扣押查封(鈞院89年執全字第239號),而執行事因嗣後經原告查證始知,原來是被告於84年間在原告不知情下,擅用原告印章、支票簽發支票25萬、60萬元二紙支票向張煌松借款花用,後因無力清償,張煌松始向鈞院聲請假扣押(鈞院89年裁全字第443號)。
⒉原告曾於民國80年間,向訴外人 陳進山 購買同坐落同上段
土地(屬農牧用地,重測後新地號○○○鄉○○○段○○○○號)、所有權1/6,該土地於移轉登記申請案,原告已給付價金,送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嗣經地政機關通知原告應補正自耕能力證明等文件,而原告未能如期補正,乃暫停辦理移轉。近年來,農業發展條例已修正解除買受人須具備自耕能力之限制,原告乃洽代書欲續辦過戶手續,經調取土地登記簿謄本,始查知該土地早於91年9月6日由訴外人陳進山再度出售予訴外人 黃林媓娃 ,並完成登記手續,事後始知悉其中原委,乃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以原告名義逕與陳進山接洽轉售予他人,被告行徑,實令人氣憤。且連兩造二兒子死亡理賠金,也被他花用掉了!
㈡、按被告於原告住院開刀時未予關懷,不聞不問,造成兩造間事實上之分居,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簽發支票借款及處分原告買受土地權利,原告一再替他處理債務問題,兩造間分居長達七年之久,情愛基礎喪失,婚姻已破綻而無回復之情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02項規定,堅決訴請離婚。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囑託查封函、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土地登記簿謄本動索引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成龍。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兩造於民國88年7月間起分居迄今,及被告為上述之利用原告名義借貸,導致原告土地遭執行,及處分原告購買土地之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囑託查封函、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土地登記簿謄本動索引為證,並經兩造之子證人王成龍到庭證稱:爸喜歡賭博,爸媽平日感情不佳,約於民國85年間弟逝世後,他們就沒有住在一起,他只要有債務,才會去找媽,二人就發生爭吵;媽住院開刀,爸未曾探視或慰問;爸搞出來的債務,不是我就是媽去處理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兩造間自民國88年7月間起確定分居迄今,已達七年之久,分居期間各自生活,夫妻間感情漸泠淡,有名無實,形同陌路。又原告因被告一再對外舉債花用,及被告擅用原告支票或處分她的土地權利,導致夫妻失和,原告堅決表示離婚意思,可認她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及對被告的不信任,堪信兩造間感情破裂而無回復可能。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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