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証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詎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90號施用毒品案件執行時逃匿,經促請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拒不置理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函文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拘票、報告書及送達證書各2份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