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聲請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顯未參與該次協商,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本件更生之聲請既因違反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條之規定
予以駁回,則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