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九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又十五日、六月、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九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又十五日、六月、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以法矯字第○九七○○○六九○六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十二日,而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聲請於其假釋中應交付保護管束,此有法務部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法矯司字第○九七○九○五三六七號函及所附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在卷可佐,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及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日期,乃隨其累進處遇情形而有異,仍應依其實際縮短後之刑期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