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2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小琴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505號、94年度訴字第5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繼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8日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15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30日15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係於其90年12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