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十二時許前,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0四0號自小客車自台中縣東山路某處上路,嗣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省道台十四線二十公里五百公尺處前,為警執行盤查勤務,並於同日十三時零九分許發現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其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中坦承:當時確實係伊冒用 孫桂森 名義在偵訊筆錄、同心原測試圖、緩起訴處分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受理事件通知單文件上簽名,但承認確實為伊酒醉駕車等語。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單、同心圓測試圖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仍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非輕,惟本件係因為警攔檢盤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且幸未肇事致人傷、亡,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