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侵占罪,減為罰金壹仟伍佰元(銀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93年11月18日所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03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991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在案;又因於93年11月2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5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詳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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