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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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BB六0八九六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駕駛案外人維忠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十時二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一二五點四五公里處,因「速限一百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訴為一百二十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BB六0八九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經維忠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 魏維信 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變更以異議人為應歸責人,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BB六0八九六二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僅對一輛車測速拍照取證,為何本件舉發違規超速之照片中卻出現有第二部車亮行駛於同一車道,而瞬間拍照也有延遲拍照之可能,雷射測速照相系統也有誤差值的可能性,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限速一百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一百二十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所製填之公警局交字第ZBB六0八九六二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一份等在卷可佐。
(二)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時、地,超速二十一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係經執勤員警以移動式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乃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依法本有證據能力,足資證明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且該採證照片中科學儀表板亦已清楚標明車速,鎖定處罰之違規超速車輛(該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一百二十五點四五公里處,限速一百公里,違規車速為一百二十一公里,此有原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舉發違規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佐。復按世界先進國家,為維護道路交通行車安全,多以雷達測速器用來取締車輛超速違規,已行之多年。上開雷達測速器如以設置方式可分固定式雷達測速器及移動式雷達測速器二種,移動式雷達測速器設有感應裝置,用以拍攝超速車輛照片,取得科學證據資料,以供執法機關逕行舉發之用。衡情雷達測速器,為一精密之科技測速器,其正確性甚高,就每一台違規車輛予以拍照留存,其執法及採證之程序,均無不法處,且合乎維護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之設置目的而有正當性。而本件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廠牌:
LTI、型號:ULTRALYTE、號器:UX010187、檢定合格單號碼:JOGB0000000號),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自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公警二交字第0九七0二七0二七四號函附卷可稽。查本件違規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仍在上開雷射測速器之合格有限期限內,則本件舉發超速相片上所顯示之時間、日期、速度均正確無誤;又本院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公路,確有不遵守管制規則而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異議人辯稱舉發違規照片中除顯示上開自小客車外,另顯示有第二部車輛同時行駛於同一車道,嫌有延遲拍照可能云云,惟查,測速器(雷射槍)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又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僅對準一車測速拍攝,一次只測一部車,以違規照片圖中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警二交字第0九六0二七二一一一號函及上開函文等附卷可稽,執此,異議人為此辯解,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確有超速二十一公里之違規事實,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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