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月26日18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與友人一起飲用啤酒3瓶及高粱酒1杯,至同日22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中正橋,為警執行酒駕稽查,經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3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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