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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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行政院甲○○○○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已故榮民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7月17日死亡,死後遺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街121之1號」房屋1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已依法聲請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因見於上述不動產日久代管及維護不易,且有被繼承人之大陸繼承人聲明繼承,有對該遺留之不動產作處分之必要,聲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以該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所有者為限。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房屋為被繼承人乙○○所有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除戶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為證。然查,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除戶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僅為被繼承人生前確居住及設籍於該處所,不足資為上開房屋為被繼承人所有之證明。參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謄本及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資料可知,上開房屋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繼承人亦無任何課稅之遺產資料,再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119號對被繼承人聲請公示催告卷宗可知,聲請人於該案中亦未主張上開房屋為被繼承人所有,故本件並無上開房屋原為被繼承人所有之證據資料,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陳俊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