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0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東縣海端鄉海端村6鄰 瀧下 12號)之姐,被繼承人於92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
二、按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胞姐即被繼承人甲○○係於92年11月20日死亡,有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遲至97年5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記),並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她(即甲○○)是我妹妹,在92年過世的,我們很少往來,她住在基隆,我住在彰化,因她過世的時候我弟弟才通知我。我妹妹在基隆的房子上吊的,是我弟弟 吳文雄 去辦完手續才通知我的。」、「(問:你弟弟是何時通知妳的?)通知我的時候,我妹妹是在殯儀館,後來妹妹火化,我有去火化場,那是我妹妹過世不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7年6月3日調查筆錄)。是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顯已逾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明定之2個月拋棄繼承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洪月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