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茲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3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4年6月至87年7月14日間違反藥事法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其中附表編號1、3之罪所減得之刑,並與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上開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應係在87年「7月」14日晚上9時許以後,有該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查,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犯罪時間記載為87年「3月」14日,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從而該罪即非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不合數罪併罰應定其執行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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