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同宏旺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同宏旺工程有限公司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按被告同宏旺公司係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主體應係同宏旺公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乃屬代罰性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712號、91年上訴字第3209號、91年上訴字第3526號判決亦均採此見解,認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係公司,故同宏旺公司為本案之犯罪主體自不待言。原審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所犯之逃漏稅捐罪,係由公司「轉嫁」而來。其前提係被告公司亦犯罪,始有轉嫁、代罰可言,卻仍判決被告同宏旺工程有限公司無罪,其判決理由顯自相矛盾。而稅捐稽徵法對於法人及其負責人之處罰,係併存不悖,難以已對負責人科處刑罰,做為法人無罪之理由,原審判決理由並無法律上根據,欠缺法理基礎,自有違誤。被告公司所為,既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云云。
三、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94年台上字第1107號、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既「僅」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而未另為規定「對公司科處以第41條之罰金」。尚非如著作權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係採「兩罰」之規定。則本既已對同宏旺工程有限公司科刑,並將徒刑之處罰,「轉嫁」於公司負責人甲○○,自不得再對同宏旺工程有限公司科以罰金之刑。公訴人之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公司處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金,自無依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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