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4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9、200、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落地玻璃門、窗簾、化妝台鏡面、浴室內燈泡、天花板、衣櫥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右前車門及後側近行李箱之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間某日,因對其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1租屋處之出租人乙○○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當日以不詳工具(未扣案)接續損壞上址屋內乙○○所有之落地玻璃門、窗簾、化妝台鏡面、浴室內燈泡、天花板及衣櫥門等物(起訴書漏載窗簾、天花板及衣櫥門),足以生損害於乙○○;又於同年9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酒後心情不好,與友人發生衝突,一時氣憤,臨時起意持他人之木棍接續損壞丙○○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右前車門及後側近行李箱之板金等處,亦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被告於審判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訊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6月5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乙○○之指述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13頁、95年度偵緝字第199號卷第41頁),並有毀損現場採證照片21幀、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見95偵緝字第199號卷第45至50頁、94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20至23頁、28頁),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基於個別之毀損犯意,分別損壞告訴人乙○○、丙○○所有如事實攔所示多樣物品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後二次毀損告訴人乙○○及丙○○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樣物品,係分別基於不同之毀損犯意而為,其兩次毀損行為之動機、目的與犯意形成過程均不相同,並非基於同一概括毀損犯意所為,復經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陳明,應分論併罪。原審不察,逕認被告前後兩次毀損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其所為判決,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認為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毀損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租屋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不循合法途徑解決,竟以毀損方式為之,復因酒後心情不好,即以木棍破壞告訴人丙○○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致告訴人乙○○、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