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42號、第6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於民國玖拾肆年叁月貳拾壹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刑暨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內服用酒類啤酒約3、4瓶,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甲○○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27巷34號前,因與 陳怡寧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甲○○報警處理,經警對其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76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甲○○又於94年3月20日晚間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內服用酒類啤酒約3、4瓶,亦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即94年3月21日凌晨4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建國南路口,經員警 陳嘉正 攔停,並對其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57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94年2月13日部分)
一、被告甲○○於94年2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內服用酒類啤酒約3、4瓶,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業經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542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並有被告甲○○於查獲當日經警對其為酒精測試之酒精測試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542號卷第26頁)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542號卷第24、25頁)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車所生之犯罪危險,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銀元)2萬4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量處上開金額罰金,其量刑尚難謂有何不當。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94年3月21日部分)
一、被告於94年3月20日晚間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內服用酒類啤酒約3、4瓶,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014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並有被告甲○○於查獲當日經警對其為酒精測試之酒精測試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參照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014號卷第8頁)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9、10頁)在卷可證。其自白核與各該補強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94年2月13日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前開第一次酒後駕車,旋於短短二月之內復犯酒後駕車之犯行,足徵其不恪遵法令,枉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防止類似之輕率行為避免悲劇之發生,原審對被告第二次之犯行仍僅科以罰金2萬4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與第一次之犯行所量處刑度完全相同,揆諸前揭罪刑相當原則,其裁量尚有失衡,難謂允洽。檢察官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短短二月之內第二次為酒後駕車之犯行,足徵其不恪遵法令暨其酒後駕車所生之犯罪危險,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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