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同宏旺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373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34號、94年度偵第1702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52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同宏旺工程有限公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宏旺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2段210巷1號)為納稅義務人,該公司之代表人為戊○○(已結),另丁○○(已結)為被告公司之職員,負責下包工人之管理及薪資所得之申報等職務。民國90年間,被告公司因資金需求欲申辦信用貸款,戊○○、丁○○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呂理友 」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文書及幫助被告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90年2月9日,未得甲○○之同意,擅將「甲○○」虛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由丁○○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廖寶猜 ,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申請股東變更登記,致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核准被告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另於不詳時、地偽刻「甲○○」之印章,在被告公司製作之90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上,盜蓋「甲○○」之印文,虛偽表示各股東均已同意股東盈餘分配等事項,再於91年1月31日,由丁○○委請不知情之廖寶猜,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甲○○」已獲分配新臺幣(下同)92萬9046元之股利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申報。㈡明知丙○○、乙○○2人,於90年間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由丁○○將丙○○、乙○○之身分資料,傳真予 蔡寶猜 ,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報丙○○、乙○○2人,於90年間,分別在被告公司各領取24萬元、22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由蔡寶猜於91年1月31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申報,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被告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1萬1119元。均足生損害於甲○○、丙○○、乙○○、臺北市政府對於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揭示甚明。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公司為納稅義務人,非不得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逃漏稅捐時,公司自得依該條規定加以處罰,惟基於法人無從負擔自由刑,故以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將同法第41條有期徒刑之處罰,轉嫁由公司負責人負擔,由公司負責人代公司受罰。申言之,於此場合,公司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罰者,僅自由刑以外之罰金刑而已,該條有期徒刑部分則轉嫁由公司負責人代罰。且公司負責人所受有期徒刑之處罰,既係由公司「轉嫁」而來,係「代罰」性質,是其本質上係對於公司之處罰,僅由公司負責人負擔而已,故對公司負責人已處以有期徒刑者,應認對公司已加以處罰,即不得再對公司重覆處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金刑,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戊○○所涉為被告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373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34號及94年度偵第170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公司逃漏稅捐已對公司負責人戊○○處以徒刑,其本質上又係由公司「轉嫁」而來而屬「代罰」性質,應認對被告公司已加以處罰,即不得再對被告重覆處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金刑。公訴意旨認除對被告公司負責人戊○○處以徒刑外,尚應對被告處以罰金刑,要屬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應處以公訴意旨所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罰金刑之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意旨,認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細繹此判例之基礎事實,係對法人以其無犯罪能力之罪名加以起訴者(如侵占),始有適用。本件被告被訴者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而法人非不得為該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已詳前述,故被告對該條之罪既具有犯罪能力,與上開判例所示之情形有別,對該判例自無從援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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