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33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3月
23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將車輛臨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路4段358號前之大湖公車站站牌前之公車停靠處10公尺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 余學仁 以抗告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經抗告人拒絕簽章而記明事由為「生氣拒簽」之事實,係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3008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㈡證人警員余學仁到庭結證稱……這個地點是在大湖派出所對面,那是成功路4段358號中國信託的前面,異議人停車的地點在公車站10公尺之內,是在公車停靠區之內,那邊有很多公車的站牌;伊當時沒有拍照,因為當時她人在車上,所以直接舉發,伊有告訴異議人這是公車站牌,不可以停車,所以要舉發,當時異議人並沒有說什麼等語在卷;㈢且對比附卷照片中門牌號碼成功路4段358號與大湖公車站候車亭之站牌相對位置,其間距離顯然未逾10公尺;㈣並敘明抗告人所辯違規日期為93年3月23日,距今已逾1年之久,不記得一年前之事,惟到庭陳稱又改以「我當時是停在成功路4段一家7-11門口」等語,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因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交通事件之審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此事件認定之理由僅是員警之舉發通知單,和員警片面之出庭證詞,並無其他積極之事證或物證;㈡原裁定理由之四
(三)所引用之照片乃事後逾1年所拍,僅能證明該地點為公車站牌,不能證明抗告人有違規;㈢警察以假借查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由,攔查抗告人,但卻目的在開罰單,此種執行方式,顯然不當,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止原來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⒈本件抗告人甲○○於上開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2款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事實,1、經為本件舉發警員余學仁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這個地點是在大湖派出所對面,那是成功路4段358號中國信託的前面,異議人停車的地點在公車站10公尺之內,是在公車停靠區之內,那邊有很多公車的站牌;伊當時沒有拍照,因為當時她人在車上,所以直接舉發,伊有告訴異議人這是公車站牌,不可以停車,所以要舉發,當時異議人並沒有說什麼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8、19頁)。
⒉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令略以:「人民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而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舉發機關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屬合法有效,其處分公文書亦可被推定為真正,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凡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準此,證人余學仁為取締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執法人員,其在原審以言詞諸證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已甚明確,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其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有瑕疵或不具憑信性之情事存在,抑且,證人余學仁與抗告人間並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致犯偽證重罪之理,故其證言應可採信。
㈡⒈按憑信性之證據係用以證明證據憑信力之證據,而與認定違
規事實之證據有別。本件,原裁定以「證人余學仁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已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佐以證人證述已執行取締交通勤務20年,經驗豐富,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為憑信性證據,而認定證人之證述具有憑信力,非據之認定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
⒉按主要事實除可以直接證據證明外,尚可藉間接證據證明間
接事實,再由累積的間接事實,經合於邏輯的推理判斷過程,推論出主要事實。本件原審依舉發單證明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3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4段358號前臨時停車;又依舉發警員事後所提之照片,證明臺北市○○區○○路4段358號前確有一公共汽車招呼站,且該公共汽車招呼站與上址間之水平距離顯未逾10公尺;因而證明抗告人甲○○於民國93年3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將車輛臨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路4段358號前之公車招呼站10公尺之範圍內。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於上述時地違規臨停汽車,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即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