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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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2號聲請人水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代表人乙○○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所屬辦公廳舍裝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招標作業,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9日初審資格文件後,以聲請人違反其評審須知第2條第1款規定,對聲請人所提審查計畫主持人學歷資格不合乎規定,而判定聲請人不得參與96年1月23日上午之服務建議書公開評審作業。㈡惟查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上述採購規定內並無明文規定學歷資格不符即判定投標廠商不得參與公開評選會議權利,況大學學歷,均包括專科同等學歷,而聲請人已取得室內設計專業人員之執照登記在案,且規格審查中團隊人員為大學畢業,應符合規定;聲請人迫於因公開評選決標日期在即,相關文件申訴惟恐緩不濟急,即便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聲請人也會來不及獲得適時的救濟。而失去評審及公平競爭之程序及簡報機會,聲請人將蒙受難以回復的名譽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公開評選作業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參與招標機關相對人所辦理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所屬辦公廳舍裝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於96年1月19日經相對人初審其資格文件後,認其審查計畫學歷資格不符規定,而判定其不得參與96年1月23日上午之服務建議書公開評審作業,並經相對人所屬 林孝聰 書記官以電話口頭告知聲請人等情,固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復有上開採購案投標須知、陳情書及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附卷足稽。然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人縱因資格不符經相對人處分不得參與上開採購案之公開評審作業而受有損害,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故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上開處分之執行,然其聲請狀聲請事項卻記載「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所屬辦公廳舍裝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在本件行政爭訟未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公開評選作業」,顯然將停止上開處分(即聲請人因審查計畫學歷資格不符規定,而經相對人判定其不得參與96年1月23日上午之服務建議書公開評審作業)之執行,與停止採購程序,二者相混淆,亦即本件採購案除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及依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得由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外,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處分之執行,僅發生其得繼續參與本件採購案之審標及決標之程序,而不發生暫停或停止本件採購程序之效力,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處分之執行,卻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本件採購案之公開評選作業程序,自屬無據,故其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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