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我後面的一排同屬違規,為何不見取締,該名員警是不公正的開罰單;我不服而當場拒簽,理應寄送罰單到我家裡告知違規和繳款期限,而不是於拒簽後,不送達於當事人而增處罰款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十九分許,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頂呱呱」速食餐廳前路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見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一至二頁),而該「頂呱呱」速食餐廳位在羅斯福路轉角,均劃有紅實線標線,距十公尺內又設有「捷運公館站」之公共汽車招呼站,且路面劃有公車專用之靠站臨時停車區域之標線等事實,此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北市警中正分交字第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四張足憑;復據證人 區建銘 即當時掣單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原審具結證稱:「異議人車是停放在頂呱呱門口,該處是距離公車站牌十公尺內,而且地上有劃紅線,異議人的車是熄火狀態,車上沒有人,我還有去頂呱呱去問是否為他們店裡的車,我還等了五分鐘,所以我就叫拖車」等語(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亦甚明確。綜上,受處分人為汽車駕駛人,竟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及距離公共汽車站十公尺內之處所停車等事實,應堪認定為真。是執行員警區建銘以受處分人於上開劃有紅實線標線之路邊,且距離公車招呼站牌十公尺以內,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課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前自動繳納九百元罰鍰,洵屬有據。受處分人於原審雖辯稱:伊停車處沒有紅線,附近有公共汽車站牌,但不知多遠云云,惟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四張顯見受處分人停車之「頂呱呱」餐廳外路邊確劃有紅實線,且十公尺內即有公共汽車招呼站無訛,受處分人所辯顯與現場情形不符,應係卸責,自無足採。
㈡、抗告人另辯稱:「伊不服而當場拒簽,理應寄送罰單到我家裡告知違規和繳款期限,而不是於拒簽後,不送達於當事人而增處罰款,伊因未於期限內收到罰單而遭加倍處罰」云云。然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乃員警當場掣單舉發,而受處分人亦不否認當時為警攔停後,提出行照、駕照供員警開單,且員警亦已明確告知違規事由及裁罰意旨等情,此有受處分人提出之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及異議狀附卷可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北市警中正分交字第號函覆原審(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十頁)之說明相符,足堪認定。按執行交通員警對受處分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事項,所開立之「舉發單」,揆其依法律性質,係屬單方行政處分,並不以受處分人簽名收受為必要,然此行政處分仍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一般原則,是交通違規經員警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此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屬員警當場掣單舉發案件,而受處分人拒絕簽章收受通知單,且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亦自承拒絕於舉發單上拒絕簽收等語,依上述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視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當場經受處分人收受,即認該舉發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至受處分人且發生效力。抗告人執上開之辯稱:「伊不服而當場拒簽,理應寄送罰單到我家裡告知違規和繳款期限」等情,容有誤解。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當場拒絕簽名於舉發單上,視為經受處分人收受,已如上述,並當場掣單舉發課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前自動繳納九百元罰鍰,惟受處分人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得逕行裁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定,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九百元。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一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一千二百元。而抗告人逾應到案期限即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已三十日以上,並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逕行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經核亦屬有據,是抗告人陳稱「裁決機關增處罰緩,亦屬不當」云云,亦所失據。
㈢、抗告人亦辯稱:「當時同一排均有違規,為何先行取締伊,或稱警員於伊已發動行駛後至前方紅綠燈處時,始將伊攔下,說已經叫了拖車,如果沒有車可以拖會被罵」云云。按同一排併列究否多數同時違反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依執行員警之人數及現場違反情狀、性質、時地等情,均屬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裁量權範圍,抗告人自不得據此作為卸責免罰之事由。另查證人區建銘於原審到庭證述:「(為何沒有立即拍照取證?)因為我問頂呱呱,車主有無在店裡,他們說不是他們的車,我就想等拖車來再拍照處理」、「受處分人停車處,後面沒有違規停車,因為是公車停靠區,在異議人車子的前面才有,所以我往前騎去取締。因為前面的車,車上有人我可以直接取締」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至四頁),可見證人區建銘因受處分人之汽車熄火,且受處分人未在車上,而前方尚有其他違規車輛,可當場向駕駛人開單舉發,故證人當時判斷:先取締有車主之車輛,而受處分人違規部分留待拖車前來一併處理,乃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裁量權範圍,核屬妥當,難認有何違法情事。況受處分人所辯,仍無解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及距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之處所停車之行為,至為明確,而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九百元,故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決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為上揭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