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5396號、第5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已於原審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原審亦指定公設辯護人參與協商,以保障權益。而被告於原審供稱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被告上訴狀亦未指稱協商違反自由意志之事,足認被告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再被告或公訴人皆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亦無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復無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且本件協商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係兩造協商之刑度(見原審卷第114頁),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程序為不合法,依法應以判決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