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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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立順砂石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土石,係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因此,苟非屬於礦業法所規定之礦者,即屬土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之規定,其裝載應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固無疑義。惟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受處分人)之車輛所裝載之俗稱「中白石」者,為礦業法第3條所列之學名「石灰石」者之加工物,此有受處分人於原審所提之積貨通知及宜蘭縣建築材料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書可稽。是受處分人之異議應有理由,原審裁定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5年
3月8日北監宜字第0956300985號函暨交通部93年10月21日交路字第0930010839號函文及所檢附之砂石資料(原審卷第38至40頁),復參照土石採取法及礦業法規定,足認中白石應屬土石採取法所定「石」之範圍,而非礦業法第3條所列「礦」之範圍甚明。而受處分人所有之半拖車72-ST號,原登記為一般自用半拖車,係於94年7月1日始辦理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站94年12月19日北監宜字第0940014205號函暨所附之車籍資料、異動登記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至18頁)。可證該72-ST號半拖車於94年7月1日前不得裝載中白石至為明確。則受處分人於94年6月3日8時30分,僱用 謝正宗 駕駛613-BH號自用一般曳引車牽引裝載中白石之半拖車72-ST號,行經臺北縣瑞八公路、臺二線路口,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於法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
三、本院查: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處分人於94年6月3日8時30分,僱用謝正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牽引裝載中白石之半拖車72-ST號,行經臺北縣瑞八公路台二線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掣單舉發,此固有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照片2幀在卷可稽。
(三)惟原審憑以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事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5年3月8日北監宜字第0956300985號函(原審卷第38頁)固稱:「參照交通部93年10月21日交路字第0930010839號函說明四,按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之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中白石應屬該規定所稱「石」等天然資源,則載運之車輛即應依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等語。然,本院就受處分人所辯稱當時半拖車72-ST號所裝載者為「中白石」,而「中白石」為礦業法第3條所列石灰石之加工物,屬於礦業法第3條所定之「礦」,非屬土石乙節。向經濟部函詢,該部商業函覆意旨略以:「查『中白石』一般係指大理石加工後之產物,而大理石則為礦業法第3條所定之『礦』。
惟為避免因認知不同而產生爭議,建議似可就該「中白石」之原石是否源自依「礦業法」核准之礦業權或就其原石進口之品名並取樣化驗予以認定。」,有經濟部商業司95年6月
2日經礦司字第09502703370號函附卷可按;又本院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詢以:載運礦業法第3條所列之礦石是否應限使用登檢之砂石專用車?後,復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稱:「砂石係『砂』、『礫』、『卵石』之總稱,如載運砂石以外之礦業法第3條所列之礦,本局認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有該局95年6月7日路監交字第0951003394號函附卷足考。從而本件72-ST號之半拖車當日所載者,究否確為「中白石」?而「中白石」是否即為礦業法第3條所定之「礦」?又載運礦業法第3條所定之「礦」,是否需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指之專用車輛?綜諸卷內資料猶有未明。是以本件仍有調查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難謂妥適,爰予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以昭慎重。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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