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軍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軍上字第27號上訴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2年度訴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陸軍第六軍團二一砲指部第六二一群砲三營砲二連一兵(90年2月20日入伍、義務役,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88年9月24日凌晨,因缺錢花用,遂與 陳新虎 (另案審理中)、 吳國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 曾振倫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加重強盜未遂,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新虎提供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使用為兇器之西瓜刀4把(4人各分持1把)及螺絲起子2支(均未扣案),並分乘二部機車在臺北市街道四處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行至臺北市○○路○○○巷○○弄○號門前,因見該處1樓大門未關,乃由吳國豪、曾振倫二人侵入該處3樓,並各持螺絲起子勾開該戶鐵門後進入屋內,甲○○與陳新虎亦尾隨侵入,嗣因屋主 張瑞麟 發覺有異起床查看,並打開臥房房門時,陳新虎、吳國豪旋持刀衝入房內抵住張瑞麟脖子,並以閩南語表示要錢,共同以此強暴之手段至使張瑞麟不能抗拒,而由甲○○及曾振倫2人著手搜刮屋內財物,惟尚未到手之際,屋主張瑞麟為顧及家人安全趁機反抗,甲○○見狀即迅速離開現場而跑至該址1樓之樓梯間,陳新虎、吳國豪及曾振倫等3人乃另行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陳新虎、吳國豪以所持之西瓜刀砍殺張瑞麟之右頭部、前額、右背部、左腰、左頸、右手、左手、右膝及左上肢等處,曾振倫則於現場把風,致張瑞麟受有多處傷害,並因大量出血而昏倒;渠等3人犯案後,旋即與先行離開現場之甲○○一起騎乘原先駕駛之2部機車逃逸,並將作案用之西瓜刀丟棄於臺北縣華夏工專附近。張瑞麟經其妻報警後,由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並敘明:公訴人業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甲○○殺人未遂部分犯罪事實,縱未記載所涉罪名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而為審判範圍;又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且除共犯曾振倫指述外,並查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殺人犯行,而為被告甲○○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各欄之記載,前後齟齬,依軍事審判法第197條第14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查
(一)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及曾振倫2人著手搜刮尋屋內財物,惟尚未到手之際,屋主張瑞麟為顧及家人安全趁機反抗,甲○○見狀即迅速離開現場,而跑至該址1樓之樓梯間……渠等3人犯案後,旋即與先行離開現場之甲○○一起騎乘原先駕駛之2部機車逃逸」;理由欄記載所憑證據,人證部分為證人即被害人張瑞麟、被害人之配偶 陳素棉 、被害人鄰居 洪國榮 證言及共犯曾振倫、陳新虎供詞。惟證人即被害人張瑞麟證稱:共有4名歹徒闖入我家中,其中3名進入我睡覺之主臥室欲行搶財物,另一名則在客廳處把風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張瑞麟之配偶陳素棉證稱:打鬥現場在我們主臥室,我看見有3個歹徒,其中2個拿刀猛砍我丈夫,另一個持刀在旁觀看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鄰居洪國榮證稱:當天晚上約2、3點,我聽到3樓有吵鬧聲,到樓梯口看,就被一不明男子劃1刀,我就往樓上跑,在3、4樓間準備要拿木棍時,看到4人已跑到1樓樓梯口逃逸等語。依上開證人所稱,被告與共犯吳國豪等3人係共同侵入被害人張瑞麟住處,吳國豪等3人並進入主臥室行搶,被告則在客廳把風,迨被害人張瑞麟反抗時,吳國豪等人即持刀砍殺被害人張瑞麟,後吳國豪等3人再與被告一同跑至一樓逃逸。原判決竟認:
被告係與曾振倫著手搜刮財物,並於被害人張瑞麟反抗之際,單獨先行逃跑下樓,再與吳國豪等3人一起分乘2部機車逃逸,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說明,顯不一致,自屬當然違背法令。(二)共犯曾振倫在原審以證人身份結證:西瓜刀
4把、螺絲起子2支都是陳新虎家中的,每人各持1支西瓜刀,螺絲起子是我跟吳國豪各持1支,作為撬開被害人家門之用,夜間帶刀進入被害人家中作案是因為我們沒有夜間竊盜經驗,打算碰到人可以用刀恐嚇並強盜被害人,作案前就講好碰到被害人要亮西瓜刀把被害人押制住,……甲○○當時知道陳新虎及吳國豪持西瓜刀抵住張瑞麟至其無法抗拒等語(見原審93年法仁判字第144號卷第108頁及95年度上更二字第001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則被告與吳國豪等3人事前即謀議行搶,並各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意在被害人抗拒時供行兇之用,被告就陳新虎、吳國豪持刀砍傷被害人張瑞麟之行為,本有共同犯意聯絡。雖共犯曾振倫於原審同時結證:案發當日我們進入被害人家中後,被害人喊了一聲「誰啊」,我與甲○○就跑了,吳國豪及陳新虎就持刀進去被害人臥室等語(見95年度上更二字第001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然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於吳國豪等人持刀押制被害人張瑞麟時,係在客廳把風,被害人鄰居洪國榮聞聲前去樓梯口察看時,即遭吳國豪等人砍中1刀,並見被告及吳國豪等3人同至1樓樓梯口逃逸,4人復一同分乘2部機車逃去。且曾振倫既與被告一同先行逃跑,又如何得知吳國豪、陳新虎持刀進入被害人張瑞麟臥室?況被告及吳國豪等4人係各持1把西瓜刀進入被害人住處,事前並謀議行搶時,倘遇被害人抗拒,即持刀押制。則於被害人徒手反抗時,被告與曾振倫竟未持刀參與押制被害人,反卻立即先行逃跑,殊與常情不符。尤以被告於吳國豪、陳新虎持刀砍殺被害人後,係與吳國豪、陳新虎等人一同分乘2部機車逃去。被告是否於吳國豪、陳新虎持刀砍殺被害人時,在場把風,亦有可疑。原判決採曾振倫上開結稱:案發當日我們進入被害人家中後,被害人喊了一聲「誰啊」,我與甲○○就跑了,吳國豪及陳新虎就持刀進去被害人臥室等語,認被告於吳國豪、陳新虎持刀砍殺被害人時,即單獨先行逃跑,證據認定尚與經驗法則不合。尤以原判決既認曾振倫所稱「……我與甲○○就跑了」屬實,被告與曾振倫應均已先行逃跑。原判決卻認曾振倫亦與吳國豪、陳新虎間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被告則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證據認定標準,及判決理由均有矛盾,亦屬當然違背法令。足見本件被告於吳國豪、陳新虎持刀砍殺被害人時,是否在場把風?或確已先行離去?尚屬不明,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殺人未遂罪,自有詳細查明之必要。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處,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爰依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9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