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一)受處分人甲○○於94年11月23日上午
10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劍潭路與承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承德路時,適 藍浩哲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劍潭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受處分人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車角與藍浩哲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稽。受處分人於肇事後,員警詢問自承:伊沿劍潭路東往南方向第3車道左轉至承德路,突然與另位附載乘客見到一部0759-KG號自小客車沿劍潭路西往東方向疾駛而來,致其車右後車角與對方右前車頭碰撞而肇事。藍浩哲於警詢問時陳述:伊沿劍潭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肇事處,當時因對向左轉車輛相當多,便先停等讓對向左轉車先行,突然有一部EY-8446號自小貨車沿劍潭路東往南左轉(原審及談話紀錄,均誤為西往南),因左轉幅度相當大,致其右後車角撞擊伊車右前車頭而肇事等語。參以卷附現場圖所示,本件撞擊地點係在靠近劍潭路與承德路交岔路口中心處,而藍浩哲之車輛於現場地面並未留有剎車痕跡,可推知當時藍浩哲駕駛車輛沿劍潭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已進入劍潭路與承德路交岔路口,因見受處分人車輛欲左轉,故先停原地等候,並在靠近交岔路口中心處與受處分人車輛發生撞擊。從而,受處分人左轉彎車輛自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即藍浩哲所駕駛之車輛先行。(二)受處分人辯稱其左轉後已直線行駛,車子已在承德路上,看不到對方車子,係對方從側面撞擊,且其已轉彎在別條路直行,不知如何讓對方先行云云,惟受處分人駕駛自小貨車受損位置係在右後車角,藍浩哲駕駛之自小客車則係右前車頭,固可認本件係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角與藍浩哲駕駛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然藍浩哲所駕車輛對受處分人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受處分人應研判該直行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交岔路口,否則,任何無路權之人盡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爭道,若肇事則以是有路權者追撞或碰撞為由卸責,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再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分析研判結果,亦認受處分人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忽,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益見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至明,是受處分人所辯上情,屬卸責之詞。遂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四、本院經查,抗告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左轉,與藍浩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是認,此部分情事,自堪認定。原審依抗告人及另方駕駛藍浩哲警詢問時陳述,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撞擊地點係在靠近劍潭路與承德路交岔路口中心處,而藍浩哲之車輛於現場地面並未留有剎車痕跡,可推知當時藍浩哲駕駛車輛沿劍潭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已進入劍潭路與承德路交岔路口,因見抗告人車輛欲左轉,而在靠近該交岔路口中心處與抗告人車輛發生撞擊。遂認,抗告人駕駛之車輛到達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彎時,藍浩哲應已駕駛車輛到達上開交岔路口處,則左轉彎車輛即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核無不合,至對方之車輛有否停止,無礙上開認定。又抗告人辯稱其左轉後已直線行駛,車子已在承德路上,看不到對方車子,係對方從側面撞擊,且其已轉彎在別條路上直行,不知如何讓對方先行云云,惟藍浩哲所駕駛車輛對抗告人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抗告人應研判該直行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交岔路口,再依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分析研判結果,亦認抗告人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疏忽,遂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經核有據,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罰,核無違誤,乃駁回抗告人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猶以抗告狀所稱理由,否認違規左轉情節,核非可取。從而,抗告人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