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宋遠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壹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
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履
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
於95年12月26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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