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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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上訴人
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區○○街一○三之四號一樓紙風船企業有限公司民權店(下稱紙風船公司)負責人,明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未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營業登記核准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與 鄭嘉文 (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起,在紙風船公司內,擺設由鄭嘉文所提供之「玉麒麟」電子遊戲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而為營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當晚七時三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遊戲機IC板一片,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經濟部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經商字第○九四○二四○四三六○號函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電子遊戲機主機板查驗申請表及扣案上開遊戲機IC板一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即上訴人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並未經營,是鄭嘉文自己將機台擺設於店內等語。經查:
㈠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二十五條亦著有明文,而因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並無未遂犯之處罰,是就違反該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行為人自應達既遂之程度,始得加以處罰。
㈡證人即當時進行查緝工作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當時該機台並未擺設於明顯之處,且並未插電,裡面亦無零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此與當時進行查緝時所記載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所記載之情形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並與被告所自承當時雖然有與共犯鄭嘉文談及如何拆帳之事,但其尚未開始答應擺設等語一致(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堪認為真,此情已足認定。是依卷內所存之證據所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本有欲經營該等電子遊戲場業,但在其未開始經營之際,即已經警查獲,是被告之行為至多既僅達未遂之程度,本諸前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即難對被告科以該等條文之罪。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是本件原審不察遽為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所提起之本件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