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23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 嗣復 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緩刑之宣告遂被撤銷,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93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後,於92年6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遂於93年3月1日接續執行,並於93年10月5日假釋出監,嗣於94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即以已執行論。又於95至96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4160號、96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6月30日14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服飾店內,趁該店店員乙○○招呼其他客人一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店櫃臺下方,內有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印章3枚、鑰匙3把、現金6萬5,333元及日幣1萬元等財物之黑色皮包1只。嗣於甲○○得手離去之際,為乙○○發現並隨即報警於在臺北市○○區○○路○○○巷○弄附近逮捕甲○○,並扣得上開皮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並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方詢問時所證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有被告所竊取上述財物照片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按(見偵查卷第16頁、第24至26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嗣復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緩刑之宣告遂被撤銷,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93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後,於92年6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遂於93年3月1日接續執行,並於93年10月5日假釋出監,嗣於94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即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仍未知警惕,因貪圖小利,即罔顧法紀觸犯刑罰,其心態殊不足取,其行可議,且所竊財物價值非低,然其甫竊得後即遭查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輕微,及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參酌被告雖有多次前科紀錄,惟除本案及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160號、96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6號判決所認定之竊盜犯行係集中於95年12月至96年6月間外,其餘竊盜犯行分別係於77年、88年及92年間犯之,尚間隔相當時日,與一般具有犯罪習慣之大量、持續等特性尚屬有間,且其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原因乃係積欠友人金錢,急欲返還債務所致,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故容難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另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本院認為被告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性,爰不另為該保安處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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