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甲○○所不甚遺失之惠普廠牌、型號HW5616之行動電話1具,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
二、爰審酌被告乙○○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所侵占之遺失物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貪圖小利,及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3563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員山鄉○○路154號現住臺北縣中和市○○路486巷1之1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5月7日1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35號「興德國小」前之馬路上,拾獲甲○○數分鐘前剛於同一地點所不慎遺失之惠普(HP)廠牌、型號:HW6515之行動電話乙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乙○○明知前開行動電話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攜帶回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86巷1之1號3樓住處後,復將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取出丟棄,更換置入其名下申請之00000000000號
SIM卡使用,嗣經警方調閱通聯紀錄加以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拾獲被害人甲○○遺失之行動電話1具,惟堅決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並將所拾獲之行動電話侵占為己有之犯行,辯稱:當天天色已晚,且渠正工作中,想說遺失手機之人會打電話來,伊再告訴對方如何歸還,該電話雖有響,伊不知如何使用該行動電話,所以沒接到;之所以把告訴人SIM卡拿出來,替換上伊的SIM卡,係為了要讓對方可以去調閱通聯紀錄,可以知道是誰拿的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又被告回到住處取出前揭被害人甲○○SIM卡,隨即更換上自己前揭SIM卡,並以其子 陳奇新 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撥號後,接起通話以為己用之情,復有96年5月7日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證,再參以被害人甲○○於本署偵訊中證稱: 伊於甫 遺失電話後1、2分鐘內有借用友人電話回撥,但是對方接起來後就掛掉,後來再打10幾通,有通但都沒人接等語,是被告如真有意歸還系爭行動電話,本可送交警方處理,或靜待告訴人撥打電話後再行聯絡如何歸還,然被告卻捨此二法而不為,竟以更換SI
M卡之方式逃避告訴人追索,足見被告確有侵占他人遺失物之主觀犯意甚明,其所辯稱不知行動電話用法,以致無法歸還對方手機等語,顯係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前揭行動電話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檢察官張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張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