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減為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編號1、2、3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4、5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且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再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規定,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條第2項│11條第2項│10條第2項│10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95年6月18日、95年│同右│94年12月12日│95年9月14日之前26│95年9月14日之前96│││6月22日│││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及案號│板橋地檢95年毒偵字│同右│板橋地檢95年偵字第│板橋地檢95年毒偵字│同右│││第6339號││527號│第8400號││├──┬────┼─────────┼──────────┼─────────┼─────────┼─────────┤│最│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95年訴字第2955號│同右│95年簡字第6699號│96年訴字第69號│同右││實├────┼─────────┼──────────┼─────────┼─────────┼─────────┤│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4日│同右│95年12月29日│96年2月6日│同右│├──┼────┼─────────┼──────────┼─────────┼─────────┼─────────┤│確│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定├────┼─────────┼──────────┼─────────┼─────────┼─────────┤│判│案號│95年訴字第2955號│同右│95年簡字第6699號│96年訴字第69號│同右││決├────┼─────────┼──────────┼─────────┼─────────┼─────────┤││確定日期│96年1月5日│同右│96年2月12日│96年3月3日│同右│├──┴────┼─────────┼──────────┼─────────┼─────────┼─────────┤│合於中華民國九│合│合│合│合│合││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3月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