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二所載。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並各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及原宣告之標準,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所示之罪,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罪名│連續施用│施用第二│幫助掩飾│連續攜帶│││第一級毒│級毒品│因自己重│兇器竊盜│││品││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月│4月│4月,如│1年│││││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95年1月│95年1月│94年5月│94年1月││犯罪日期│15日至95│15日採尿│2日│16日至同│││年3月22│前96小時││年4月21│││日│內某時││日│├──────┼────┼────┼────┼────┤│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同左署95│同左署94│同左署94││機關│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年度偵字│年度偵字│││檢察署95│字第1312│第20473│第1506號││年度案號│年度毒偵│號│號│等│││字第1312││││││號││││├───┬──┼────┼────┼────┼────┤││法院│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95年度訴│95年度簡│94年度易││事實審││字第1042│字第1042│字第1173│字第1018││││號│號│號│號││├──┼────┼────┼────┼────┤││判決│95年5月│95年5月│95年3月│95年7月│││日期│29日│29日│13日│1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5年8月│95年8月│95年4月│95年8月│││確定│23日│23日│11日│21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洗錢防制│刑法第│││防制條例│防制條例│法第9條│321條第1│││第10第1│第10條第│第1項│項第3款│││項│2項│││├──────┼────┼────┼────┼────┤│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第2條第1│第2條第1│第2條第1││九十六年罪犯│項第3款│項第3款│項第3款│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肆月,如│貳月,如│貳月,如│陸月,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以銀元叁│以銀元叁│以銀元叁│││佰元折算│佰元折算│佰元折算│佰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壹日│├──────┼────┴────┴────┴────┤││96年執助丁字第1240號:上開四罪經臺灣士││備註│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二:
┌──────┬───────┐││││編號│一││││├──────┼───────┤│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5年8月19日││││├──────┼───────┤│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9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916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事實審││3720號││├──┼───────┤││判決│96年1月31日│││日期││├───┼──┼───────┤││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判決│96年3月12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九十六年罪犯│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折算壹日│├──────┼───────┤│備註│96年執丁字第│││2743號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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