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玉麒麟」壹臺(含IC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乙○○於上開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玉麒麟小瑪莉」1臺,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斷。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被告甲○○近5年內均無犯罪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素行尚端,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有1台、營業期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玉麒麟」1臺(含IC板1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2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