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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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8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被告乙○○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與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匯通銀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核准與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截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二十五萬三千零九十二元。
㈡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貸款十萬元,約定分六十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帳款尚餘五萬六千零二十九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
㈢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貸款二十一萬元,約定分六十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帳款尚餘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七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
㈣詎被告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帳款尚餘五十萬零七百
九十六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二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二十四萬三千六百零六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份、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份、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三份、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前段之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三項亦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漏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貸款十萬元部分為陳述,經曉諭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補充說明,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份、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份、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三份、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零七百九十六元,及其中本金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十六元部分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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