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參照),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為減刑裁定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附表編號一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經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依該條例第九條及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之一、二、三、四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復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8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自94年6、7月間某│94年9月9日│94年6月23日│95年5月初某日│││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8、1103、│字第98、1103、│第6390號│字第7446號│││3458、3653號│3458、3653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447│95年度訴字第447│95年度交易字第│95年度簡字第7461││││號│號│280號│號││事實審├───┼────────┼────────┼────────┼────────┤││判決│95年5月30日│95年5月30日│95年9月28日│95年12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447│95年度訴字第447│95年度交易字第│95年度簡字第7461││││號│號│280號│號││確定├───┼────────┼────────┼────────┼────────┤││判決確│95年10月3日│95年10月3日│95年11月6日│96年1月22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伍日,如易科罰金│伍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以銀元叁佰元折│,以銀元叁佰元折│叁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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