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非法重製之光碟壹套共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帥哥醫生」(又稱 黑傑克請多 指教)日本電視劇,係日本「東京放送株式會社」(下稱東京放送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東京放送公司並專屬授權我國「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前開影片之錄影帶、VCD與DVD等權利,未經昇龍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且明知其於民國94年下旬,因欲供己觀覽,在網路上以1套8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所購買前述視聽著作1套,係未經上開權利人同意或授權所擅自重製之光碟重製物。於觀覽後認無留存之價值,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96年1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118號3樓住所等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使用其「grace11897」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之資訊,而以每套7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向不特定人散播販賣盜版光碟之資訊,並提供其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不特定顧客匯款之用,嗣於96年1月19日,經昇龍公司員工 蔡宗原 上網訂購,並於96年01月20日依甲○○指示將價款匯入其上開帳號帳戶。甲○○待確認匯款無訛後郵寄光碟予蔡宗原。蔡宗原於96年01月22日收到光碟後鑑定確認為盜版光碟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盜版「帥哥醫生」視聽著作光碟重製物1套共8片。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 蔡培 皆之指訴;㈢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書、原產地證明、網頁資料2張、光碟封面影本2張、物流單據影本1張、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張及存摺影本1份、雅虎奇摩帳號申請人資料與登入IP一覽表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回覆單1份等在卷及盜版光碟1套共8片扣案可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行為,為散布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著作權乃為權利人心血腦力之結晶,被告欠缺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擅自販售非法重製之光碟,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並業已賠償告訴人昇龍公司損害,販賣盜版光碟之數量僅1套共8片,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該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次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帥哥醫生」盜版光碟1套共8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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