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為宇峰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土城市○○街○段○○○號,下簡稱宇峰公司)及宇笙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二樓,下稱宇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公司經營不善,而導致經濟周轉困難,已無能力清償票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連續多次在上址宇峰公司內,向美華公司人員訂購KALATECH牌電腦伴唱機十二台,並開立以宇笙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支票九紙予美華公司,致美華公司人員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上開伴唱機至宇峰公司,而詐騙得逞。嗣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計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元之七紙支票陸續退票後,美華公司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派員前往宇峰公司查看,發覺上開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犯罪手段、期間、次數、犯罪所得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間犯詐欺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併與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另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