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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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05號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列之罪,均減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減刑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列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聲請附表編號三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如附表編號五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比較受刑人行為時與行為後歷次刑法修正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下稱為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受刑人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罪減刑後,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四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意旨認應此部分應諭知易科罰金等語,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經與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罪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開始執行殘刑五年七月二日,並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罪刑,其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再度假釋;惟嗣再經撤銷假釋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開始執行殘刑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並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與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據。查上述仍在執行中之強盜案件,依法不得減刑,復與本件經聲請減刑之如附表案件無數罪併罰之關係,自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而應與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之罪刑接續執行,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貳月││拾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款│第1項第4、6│第2項、第1項│第1項第4、6│第1項││││款│第6款│款││├────┼──────┼──────┼──────┼──────┼──────┤│犯罪日│94年1月5日、│86年6月10日│81年3月31日│81年7月5日、│86年1月15日││(民國)│94年2月9日、│、86年11月14││82年1月1日││││94年3月5日│日、87年1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及案號│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86│法院檢察署81│法院士林分院│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檢察署81年度│年度偵字第│││4295號│13865號│7976號│偵字第7482號│227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94年度易字第│86年度易字第│81年度訴字第│82年度上訴字│86年度上易字││審││347號│4118號│1035號│第216號│第2373號││├──┼──────┼──────┼──────┼──────┼──────┤││判決│95年8月28日│87年3月20日│81年6月11日│82年4月7日│86年5月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94年度易字第│86年度易字第│81年度訴字第│82年度上訴字│86年度上易字││││347號│4118號│1035號│第216號│第2373號││├──┼──────┼──────┼──────┼──────┼──────┤││確定│95年8月28日│87年4月28日│81年8月17日│82年8月11日│86年5月8日│││日期││││││├─┴──┼──────┼──────┼──────┼──────┼──────┤│減刑後宣│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陸月│依法不予減刑│有期徒刑陸月││告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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