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9月13日以91年度鳳簡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0月7日確定,甫於94年6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堤外便道,見 吳明昌 所有(使用人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業已丟棄),將懸掛該自用小客車車牌上之螺絲予以拆卸,竊取該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使用經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G16A-829148號)。嗣為警於96年2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寶興街口攔檢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刑案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報案單、車籍資料查詢單各乙份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8、19、21、
25、26頁),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被告行竊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既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3日以91年度鳳簡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0月7日確定,甫於94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因平日所使用之汽車車牌遭註銷,即萌生貪念,竊取他人車牌供己使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實無足取;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為憑,可見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顯然已經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