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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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伍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所為,時間緊接,且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多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屬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均應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竊取 宋宜蓁 之信用卡後持以盜刷,又再為本件犯行,實難認為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次盜刷金額約一萬多元,較前次盜刷金額達六、七萬元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均予以減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未扣案之簽帳單共五份,各份雖有二聯,惟此類簽帳單僅要求持卡人逾其中一聯簽名即可,故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五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本件被告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鄭策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0619號被告乙○○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居臺北市○○區○○○路○段○○巷14後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18日上午,在任職之臺北市○○區○○路○號「臻象涮涮鍋」內,徒手竊得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張,隨即藉詞離職,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復興新館,連續以竊得之信用卡於當日12時59分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1067元、
13時23分刷卡消費1680元、13時42分刷卡消費2990元、13時55分刷卡消費1萬6900元、14時6分刷卡消費4351元,並在每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再將各該簽帳單持之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使特約商店店員及發卡銀行,誤以為乙○○即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消費購買之財物,共計詐得3萬6988元,足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
嗣因甲○○發覺信用卡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消費刷卡明細表、簽帳單、監視光碟與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檢察官李傳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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