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泰
黃義嘉郭木欽鄭智元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秉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義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木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之「九州運動網」(網址:http//:ts777.net)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進行球賽輸贏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王秉泰、黃義嘉、郭木欽、鄭智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4人於上開期間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4人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渠 等均無賭博之前科、自陳之智識程度、黃義嘉罹患有肝內膽管癌、慢性肝炎、肝硬化、十二指腸潰瘍等疾患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簽賭期間、簽賭金額,與犯後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78號被告王秉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義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木欽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智元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9樓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泰、黃義嘉、郭木欽及鄭智元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利用網路連線登入「九州運動網」網站(網址:http//:ts777.net),從上開網站取得帳號及密碼後,並以美國職棒等作為賭博標的,其賭博方法為: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倘賭贏時可拿回本金100元外,另贏得95元;倘賭輸時下注100元則全歸組頭,而以此等方式與不特定之人對賭,並使用銀行帳戶將賭金匯款至 林素梅 (涉嫌賭博罪嫌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秉泰、黃義嘉及郭木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鄭智元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 郭雅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九州運動網頁翻拍照片3張。
五被告王秉泰、黃義嘉、郭雅玲及鄭智元所申辦之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六同案被告林素梅所申辦銀行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等人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秉泰、黃義嘉、郭木欽及鄭智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