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過失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乙○○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審判長告之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先予敘明。
三、訊之被告乙○○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證人黃勝志、 黃律銘 、 邱文志 、 鄭浩輔 等於警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罪之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互殊,為獨立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關於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部分,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參酌被告酒醉駕車,怠忽公共安全及酒醉之程度而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惟酒後駕車乃屬公共危險罪,其量刑與被告是否與過失傷害之被害人和解並無關聯,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九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等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與上開公共危險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五月,尚嫌過重,被告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就過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應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過失傷害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過失非小,造成被害人甲○○受傷之程度非輕,及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轉彎車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柯雅惠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