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將猥褻之照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並供人連結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本案係經警於民國98年5月6日13時46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獲;證據部分加列:「員警值勤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之照片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者,乃係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係將內容為猥褻照片之電磁紀錄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站上供人連結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照片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此無涉起訴法條變更問題,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依緩起訴條件履行支付新台幣1萬元給公益團體及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等事項,嗣因另案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判處拘役8日確定,而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2452號、98年度緩護命字第1224號卷無訛,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張貼於前開網站之猥褻照片,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謂「文字、圖畫、聲音、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等有體物概念尚有不符;且被告已於警詢時表示已刪除該猥褻圖片檔案等語,經本院依址上網連結結果,亦顯示「使用者相簿關閉中」之訊息,此有網頁列印本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所供,應屬實在,上開猥褻之圖片既已除去而不復存在,本院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86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
弄4衖9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猥褻之圖片不得散佈及供人觀覽,竟自民國98年
5月前某日,自網路下載含有男女性交及裸露性器官之卡通圖片後,於98年5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工作處所,以該處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無名小站」(網址:http://wretch.cc),並以其所使用之帳號「keZ000000000」及密碼登入後,張貼上開含有男女性交及裸露性器官之卡通圖片,而以此法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警查獲。
二、案經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無名小站會員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無名小站網頁列印畫面等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佈猥褻物罪嫌。被告所刊登之猥褻圖片,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7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35條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