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撤緩偵字第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10月18日晚上11時許至翌
(19)日凌晨5時許止,在新竹市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19日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往三民路方向騎乘。嗣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生路口,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而不慎撞擊步行穿越該路口之行人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警巡邏該路口時發現本件交通事故,並當場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3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然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倘未確定,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者(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法院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5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並按觀護人指示準時參加「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教育」講座1場次,且應於98年5月26日前履行完畢。嗣被告於98年1月9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後,經觀護人通知執行而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之事由,經檢察官於98年9月7日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附卷屬實。
四、然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30日以乙○玲護岳字第2360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98年4月23日下午2時至該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且該函寄送至被告之居所即桃園縣○○鄉○○○街○○號8樓之3,經受僱人簽收;嗣因被告並未如期前往接受法治教育,檢察官再以98年4月28日乙○玲護岳字第33394號函通知並告誡被告應至該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亦將該函寄送至被告上開居所,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及其他具有受領權人,遂於同年4月30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有上開函文2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後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該署檢察官即於98年9月17日以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接受法治教育1場為由,依職權以98年度撤緩字第
31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書寄送至被告上揭居所等情,亦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查。惟被告於97年12月10日已入伍,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之居所應變更為服役之軍事機關,而該執行通知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送達至被告舊居所,且未獲本人會晤,已如上述;又被告雖未向承辦檢察官陳報新居所,以利承辦檢察官對被告最新居所為送達,然居所本為暫時居住之處所,隨時有搬遷之可能,是檢察官在不知被告最新居所之情況下,依法仍應對被告有長久居住意思之戶籍所在地址為送達始為適法,然遍查全卷並無檢察官對被告戶籍地址為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之送達證書,則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均未合法送達被告至明,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從而,被告無從知悉何時應於何地參加法治教育,亦無所知悉其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無訛。即在被告未受合法送達上開文書之前,被告並未處於「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之狀態,是檢察官逕以被告未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而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撤銷處分顯係違背法令,不生實質效力。原審未斟上情,逕行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說明,尚有違誤,應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黃翊哲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