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塑膠袋壹只、香煙盒壹個及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豆豆聊天室」(網址:http//doo.idv.tw)後,化名「找糖果妹」而欲尋找買家。適警員執行網路巡邏而化名為「NO弟」與之聊天。詎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當場即以「妳要處理1/2嗎?」、「我只剩下17.5算妳20000就好了」等語,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NO弟」。甲○○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NO弟」聯絡,約定於99年3月16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國興路口之「三靖宮」前交易。其後甲○○依約於上開時地確認警方喬裝之「NO弟」之身分後,甲○○便向警方喬裝之「NO弟」表示「三靖宮」前公佈欄底下之香煙盒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求警方喬裝之「NO弟」交付現金,惟警方喬裝之「NO弟」於尚未交付金錢前即表明身分,致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09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均供認不諱,復有扣案之「豆豆聊天室」網頁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此外,本件扣案之淡黃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16.95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9003669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販賣毒品尚未至既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審判階段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爰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竟無視法令禁制,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並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95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1只及香煙盒1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均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供稱為其所使用,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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