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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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596181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字第22-AEY5961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製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原舉發通知單通知應到案日期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於99年
6月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家貧未能接受小學教育,故不識字而無法參加筆試,無法取得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早年左大腿被槍彈擊中受傷截肢,領有多重障中度殘障手冊,平日因靠義肢支撐,行動緩慢不便,只能以機車代步,嗣經警查獲為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被告實無力負擔高達9,000元之罰鍰,懇請鈞院體恤異議人生活困難且係因不識字而無法取得駕照等情,准予減輕或免除處罰等語。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99年3月5日修正發布)之規定,行為人騎乘機器腳踏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逾越到案期限60日繳納罰鍰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9,000元之罰鍰。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駛前揭輕型機車為警攔停舉發,
該時異議人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7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931157400號函示附卷可稽,自堪認定。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請求本院減輕或免除處罰,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是我國對於在道路上駕駛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之交通工具,係採取駕照管理制度,未合法考領取得駕照者,均不得駕駛汽車上路,該規定之意旨,乃在以汽車駕駛執照之發給作為駕駛汽車上路之「許可憑證」,即以此種許可憑證作為駕駛人具備駕駛技術及交通安全知識之依據,而從道路交通秩序維護之觀點而論,若駕駛人在領取駕照前,即允許其駕車上路,勢將有礙於監理單位對用路人之管理,除對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管理造成妨礙外,亦將增加執法單位判斷之困難,對增進執法效率健全公益之目標當有相當負面之影響。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除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外,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第一項筆試得以口試代替,聾啞應考人並得以手語代替。有肢體欠缺之身心障礙人士,如有在道路上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之必要,仍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3項授權制訂之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規定,取得符合其條件、適當種類之駕駛執照。是按現行法規對於閱讀、書寫有困難及身心障礙人士,原即定有得考驗駕照之途徑,本件被告不識字且有身體殘疾等情形,其對於相關法令不熟悉,本應向監理機關詢問其得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方式為何,而非其自以為取得駕照有困難,於確認自身駕駛技術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均足以勝任操作輕型機器腳踏車,並應付複雜多變之道路狀況之前,即貿然騎車上路行駛。從而,被告所陳上情,仍不得作為免除處罰之理由。
㈡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異
議人9,000元之罰鍰,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所定之裁罰標準,而原處分機關依該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作為其裁罰之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之處,且有避免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適用上開裁罰基準處罰,而未給予異議人法定最輕之罰則,亦難認為有何濫用、踰越其裁量權限或裁量怠惰之瑕疵可言,異議人僅以其經濟困難等事由請求減輕處罰,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其引用上開裁量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異議人如確因經濟困難,無力一次完納上開罰鍰,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分期繳納罰鍰,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