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裁定(98年度審撤緩更一字第7號),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就抗告人甲○○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所為之裁定,係屬抗告法院之裁定,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抗告,抗告人就之提起再抗告,於法容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施柏宏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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