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邱天一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8號、98年度偵字第1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貳佰捌拾元沒收之。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貳佰捌拾元沒收之。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貳佰捌拾元沒收之。
事實
一、丙○○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股票上櫃公司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乙○○為丙○○之配偶,亦為宇環公司法人董事立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傳公司」)負責人,甲○○為宇環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於民國94年1月間,宇環公司通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辦理股票上櫃作業後,丙○○鑑於寰宇公司股本較小,恐股權遭公司外部人士大量蒐購致經營權旁落,又因95年下半年證券市場整理表現不佳,致宇環公司股價跌至新臺幣(下同)5.95元左右,且因宇環公司計畫於96年年初辦理現金增資,預計以每股12元溢價發行新股,屆時若該公司股價過低,將嚴重影響股東認股意願。加上乙○○前於93年7月27日以1,600張宇環公司股票,向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設質借款2,000萬元,因95年下半年宇環公司股價大幅滑落之故,致擔保維持率不足,遭大眾銀行桃園分行追繳,要求增加擔保品或償還部分借款。丙○○、乙○○2人為解決上述問題,竟共同基於影響宇環公司股價之犯意,由乙○○出面,要求不知情親屬 楊明達邱勃儒黃文啟黃瑞祥黃瓊玲蔡新發邱蕾伊 等7人,交付個人及邱蕾伊名下「龍傑投資公司」共10個證券帳戶存摺,再由丙○○提供資金,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甲○○利用前揭人頭帳戶進場買賣炒作宇環公司股票,持續下單拉抬宇環公司股價。甲○○自95年11月6日至95年12月29日之營業日,利用前述人頭帳戶買進4,831仟股,賣出2,72
8仟股,合計買超2,103仟股,計有29個交易日成交買進及賣出之數量,造成宇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將宇環公司之股價由每股8.8元上漲至13.6元。且丙○○等3人於上開期間內,利用上開人頭證券帳戶,合計買進該公司股票金額達5,906萬6,530元,每股平均買進價格12.23元,賣出股票金額3,408萬4,200元,每股平均賣出價格12.49元,共計買超2,103仟股,不法實現獲利達70萬9,280元。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對於金管會宇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外,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除金管會宇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外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第3112號卷第90頁反面、訴字第
412號卷第21頁),核與證人楊明達、邱勃儒、邱蕾伊、黃瑞祥、蔡新發、 楊玉英 等人分別於北機組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宇環公司股票K線圖、宇環公司
96年2月28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布之「擬辦理96年度現金增資」重大訊息、立傳投資公司93年至95年以宇環公司股票向大眾銀行桃園分行設質貸款明細暨股票質押放款日報表、大眾銀行桃園分行98年8月21日桃園發字第52號函、楊明達、邱勃儒、黃文啟、黃瑞祥、黃瓊玲、蔡新發及邱蕾伊等人於查核期間買賣宇環公司股票明細表、金管會製作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北機組製作之「丙○○等投資人集團於查核期間計有12個營業日影響股價情形明細表」、金管會所製作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北機組所製作之「丙○○等投資人集團於查核期間,計有29個營業日買進成交或賣出成交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明細表、宇環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之價量分析表、宇環公司於查核期間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北機組製作之「丙○○等投資人集團查核期間獲利設算表」、邱勃儒、黃文啟、蔡新發證券帳戶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論科。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參諸同條第
6項規定之意旨,應包括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在內。是犯內線交易罪而買進之股票,縱尚未賣出,然參諸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若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計算之時點,按「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而有正數之差額者,則其所加值之利益,仍屬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44號、98年度臺上字第4800號判決參照)。次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可知關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立法理由明示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至計算其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亦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被告3人利用上開人頭帳戶買賣宇環公司股票以拉抬宇環公司之股價,且自95年11月6日至95年12月29日之營業日,利用前述人頭帳戶從事前述之不法買超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已實現獲利之為70萬9,280元即為犯罪所得財物。至於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部分,被告雖先以不法炒作行為抬高股票價格,然其犯罪行為結果係「買超」,易言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12月29日被告並未藉抬高後之股票價格賣出該等買超之股票而獲取利益,故與一般藉不法炒作行為抬高股票價格後,積極賣出股票致使不知情之投資人為相對之買入,而受有損害之情形迥異,是公訴人所指擬制性獲利288萬1,110元,實非被告因犯罪而所得或可得之財產上利益,就此部分爰認不屬於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
四、核被告3人意圖抬高宇環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利用人頭帳戶買賣股票之行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96年度他字第3504號卷174頁、第200頁至第204頁、第231頁、第233頁),並將已獲利所得70萬9,280元交出,爰依同法第17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同法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既經被告自動繳交扣案,爰無併宣告追徵或抵償必要)。爰審酌被告丙○○身為宇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乙○○為宇環公司之法人董事、甲○○為宇環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彼等共同意圖抬高宇環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利用人頭帳戶買賣股票之行為,實已破壞金融市場秩序之健全,造成投資人損害之所生危害,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迄未對被害之投資大眾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丙○○、乙○○、甲○○等3人係因證券行情不佳,為拉抬宇環公司股價,增加股東認股之意願,一時失慮,始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股票買賣行為,復念及被告3人尚無刑事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索,復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悟之心,撙節國家司法資源,是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之前,然宣告刑已逾1年6月,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柯姿佐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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