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恐嚇、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4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數罪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號裁定減刑,其中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4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
2月及94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不得減刑之93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9月確定,於97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99年3月11日凌晨5時29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於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鼎媽香臭鍋店,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鐵捲門開關外殼後,啟動鐵捲門,侵入該時有人居住之店面內竊取乙○○所有RASON牌37吋液晶電視1臺及2個電視遙控器得手後逃離;㈡復於同年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夜間未有人居住,亦未派有人員駐守之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津樺城小吃店,以上開鉗子破壞鐵捲門開關外殼後啟動鐵捲門,侵入店內竊取丙○○所有之SONY牌52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逃離。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無訛,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查被告於事實欄一編號㈠之竊盜犯行,所侵入行竊之「鼎媽香臭鍋」,雖屬營業處所,然告訴人就居住於該「鼎媽香臭鍋」2樓,此亦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故該「鼎媽香臭鍋」應屬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疏未論及被告於事實欄一編號㈠之犯行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而於事實欄一編號㈡之犯行,並查無其他證據該處夜間有人居住,或派有人員駐守,惟此各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減少,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事實欄一編號㈡之竊盜犯行竊取新臺幣8千元至1萬元零錢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復查無其他證據,且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竟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行竊所用之鉗子係被告租屋處屋主所有,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